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營偵字第113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交簡字第2409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秉均於民國110年1月7日下午3時19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19線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在臺南市鹽水區厚生橋上,行經該橋上路燈591136號前時,本應注意配帶安全帽應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未繫緊安全帽扣環致安全帽晃動遮蔽視線,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待其調整安全帽後見前方由楊天賜駕駛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僅相距數十公尺,閃避不及,遂追撞楊天賜所駕駛之上開機車,致楊天賜受有左側第3、4、5、6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膝擦傷、左手及左手肘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蔡秉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佐,依據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