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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秋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86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交簡字第1399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秋蘭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上午11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一段自東往西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行經該路段與成功路一段之交岔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適告訴人王涵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路一段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姿勢性眩暈、頭部損傷、頸部挫傷、背挫傷、手部挫傷、小腿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0年度南司交簡附民移調字第34號、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1號調解筆錄影本1紙可參(交簡卷第38至39頁),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其等告訴之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交簡卷第50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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