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易,990,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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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483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交簡字第2443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臆帆告訴被告林慶堂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附110年度交簡字第2443號卷內)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483號
被 告 林慶堂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堂於民國110年4月21日2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向西自臺南市○○區○○○路○○○○○○○○○○路000號對面)駛出欲左轉駛入東橋五路南向車道,本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不慎與沿同路北向車道來車由陳臆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臆帆倒地,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上臂擦傷、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臆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堂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臆帆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相關照片(見警卷第37-46頁)、車籍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檢察官 蘇 烱 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棨 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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