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易,991,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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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南生


邱祥崴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235號、第17398號),本院認宜適用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邱祥崴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16時4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關廟區中山路2段由東往西行駛,嗣行經中山路2段與正義街之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其行向為閃光黃燈,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是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黃南生騎乘車號000–869號機車沿對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欲左轉正義街,原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黃南生因而受有右側多根肋骨骨折併右側血氣胸、心包膜積液、右側腓骨幹骨折、頸椎第四第五及第六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之壓迫等傷害,邱祥崴亦受有雙膝、左小腿、左腳多處擦挫傷、下巴挫傷等傷害。

因認黃南生、邱祥崴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黃南生、邱祥崴互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2人均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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