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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96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吳文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18 、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26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月1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既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前開執行完畢之紀錄,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公共危險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不思警醒,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猶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另案羈押中,入所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與母親、弟弟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966號
被 告 吳文慶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慶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2月3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4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6年12月25日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7年11月21日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仍於108年10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高鐵站附近某工地飲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復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且騎乘機車抽菸,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佐。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因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依序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其仍不知悔改,再度4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且測得吐氣測試酒精濃度數值甚高,顯見被告毫無悔改之意,完全漠視道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於不顧,足認罰金刑已不足收刑罰之成效,爰請從重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 邵 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 5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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