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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泰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泰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應更正為「酒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泰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係第四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28毫克。
㈡、被告酒後係無照騎乘重型機車。
㈢、被告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791號
被 告 黃泰鈜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街000
巷0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泰鈜於民國110年3月1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道0號公路尚祈公司接送車輛內內飲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7時1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復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40分測試其口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泰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志誠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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