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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永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永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羅永嘉於民國110年3月1日中午某時,在桃園市大溪區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若干後,搭乘友人車輛返回臺南市,途中再於車上飲用啤酒數罐直至同日晚上9時許。
羅永嘉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自臺南市永康區原陸軍砲兵訓練指揮部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返家,嗣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0段00巷00號前,經警查獲為通緝犯,因而為警攔查,再因攔查過程中發現羅永嘉身上酒味濃厚,而實施酒測,於同日晚上11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羅永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羅永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因另案經通緝,為警攔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0.72毫克,酒醉程度甚高,被告於109年9月7日方犯酒駕犯行,該前案尚只是騎乘機車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0.36毫克,然而被告不僅未能有所警惕,於上述前案執行通緝期間,再犯本案,改為駕駛自用小客車,酒醉程度又比前案明顯高出甚多,又其先前另於97年間犯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646號判決附卷可參,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以及酒醉駕車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所造成之危險,仍為本件犯行,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法律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不足取;
復參酌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然於警詢時仍稱:「我還是要把車子開回來,不然我要怎麼回家」、「酒的定義是什麼?酒也是你們政府做的,酒是不是毒?會不會影響頭腦?酒如果是毒,政府的酒廠是不是要收起來?」等語,可知被告自始均未安排飲酒後之替代交通方式,甚至堅稱須以酒駕方式才可返家,難認因被查獲而有所警醒,縱認僅是因酒後難以控制而有此等言語,亦足見其當時處於控制能力或辨識能力減弱之狀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
另考量被告除上述前案紀錄外,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
兼衡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內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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