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1098,202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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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039號,本院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263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健斌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該適用的法律,除了證據部分刪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外,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說明: 1.根據前科表和本院從查詢系統列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判決書的記載,本案是被告第7次酒後騎車被警察查獲。

前6次情形分別是:①97年6月10日,騎乘機車,酒測值1.2295毫克/每公升(下同),法院判處拘役40日,被告上訴第二審後獲判緩刑2年。

②101年6月17日,騎乘機車,酒測值0.77,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0,000元,改以提供社會勞動方式執行。

③102年1月16日,騎乘機車,酒測值0.79,判處拘役50日、併科罰金50,000元,均以提供社會勞動方式執行。

④102年11月7日,騎乘機車,酒測值0.41,判刑4月,入監執行。

⑤103年1月28日,騎乘機車,酒測值0.29,判刑8月,入監執行。

⑥105年2月3日,騎乘機車,酒測值0.48,判刑8月,入監執行(此案使本案構成應該加重量刑的累犯)。

2.從以上的說明可知,被告第4次開始被判比較重的刑罰,最主要的原因是多次酒駕遭警查獲。

但本院注意到被告都是騎乘機車,此種交通工具對於其他用路人的安全危害明顯較低,且本案之酒測值剛好超過法定標準,又被告已經滿4年未再因酒駕行為遭判刑。

綜合考量以上各點,本院認為量處有期徒刑6月是適當的,讓檢察官有機會再次考量被告是否應該入監執行。

三、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處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039號
被 告 陳健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5年5月13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7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0月24日10時至11時間,在臺南市永康區砲兵學校附近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2杯後,明知不能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復於同日12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陳健斌身上有濃重酒氣,遂對陳健斌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並於同日12時4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健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經依上開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相同,犯罪手段、行為態樣均屬相同,應認其對於本案公共危險之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應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審酌後,不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有加重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檢察官 蘇 聖 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 侑 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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