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1099,202110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崇閔



周恩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崇閔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恩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1.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周恩田騎乘」應更正為「周恩田駕駛」。

2.第8至9行所載「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應補充為「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貿然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前行」。

3.同欄第10行所載「連崇閔受有腰部扭傷、左大腿拉傷、末期腎衰竭之傷害」應更正為「連崇閔受有腰部扭傷、左大腿拉傷之傷害」。

(二)證據部分:1.被告周恩田於本院調查時之供述:坦承有超速行駛之過失。

2.台南市郭綜合醫院110年5月10日郭綜事字第1100000197號函暨附病歷各1份,該函稱:病患連崇閔之末期腎衰竭係其本身之慢性病,與本次車禍無關,非因車禍肇致等語(本院卷第45至53頁),爰刪除起訴書連崇閔所受「末期腎衰竭」之傷害部分。

3.本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擷圖3張,依行車紀錄器時速顯示,被告周恩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肇事前之時速為79至80公里。

4.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民國110年8月31日南市交鑑字第11001058476號函暨所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連崇閔原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交通監理主管機關自民國93年10月22日起,至94年10月21日止註銷1年,期滿後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3頁),被告連崇閔於警詢時亦自承:我沒有駕照等語(見警卷第5頁),其仍於聲請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應屬無照駕駛。

(二)核被告連崇閔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被告連崇閔無照駕車致告訴人周恩田受傷,自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連崇閔僅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漏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三)核被告周恩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被告2人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等為車禍肇事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則被告2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連崇閔部分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連崇閔、周恩田均因過失行為(被告連崇閔部分: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被告周恩田部分: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導致告訴人連崇閔、周恩田分別受有聲請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傷害;

被告連崇閔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周恩田坦承有超速之過失;

並考量被告2人雖有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然迄今仍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暨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655號
被 告 連崇閔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恩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崇閔於民國109年2月27日14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1段自北往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行經該路段與民權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適對向周恩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連崇閔受有腰部扭傷、左大腿拉傷、末期腎衰竭之傷害;
周恩田受有外傷性眩暈、頸部扭挫傷、胸部及背部挫傷、雙手擦挫傷、雙大腿及雙小腿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連崇閔、周恩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連崇閔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周恩田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訊據被告周恩田雖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連崇閔發生碰撞一情不諱,然辯稱:對方的錯,他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云云。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連崇閔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現場照片14幀附卷可佐。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周恩田上揭所辯,顯係臨訟缷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檢察官 周文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