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11,2021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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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素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素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部分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途經該路與社內里里內道路」補充為「途經該路與社內里里內道路交岔路口」。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一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警卷第25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本案發生之原因、被告之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大學學歷)、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方法、過失比例、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無特殊關係、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458號
被 告 洪素眞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素眞於民國109年5月8日中午12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新港社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社內里里內道路,欲右轉進入社內里里內道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車輛,貿然右轉,適有古濰嘉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杜亞恩,沿新港社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煞不及而兩車發生碰撞,致古濰嘉受有頸部挫傷、腹部鈍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
杜亞恩受有胸部挫擦傷、腹部挫擦傷、左上肢擦傷、左下肢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古濰嘉、杜亞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素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2 告訴人古濰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杜亞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 2.現場照片與肇事車輛照片 本件肇事經過及現場情形。
5 1.古濰嘉於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2.杜亞恩於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二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素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洪素眞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古濰嘉、杜亞恩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檢察官 孫 昱 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 鵬 璇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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