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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明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646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80,000元確定,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惟被告歷此程序,猶不思警惕,於飲用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之數值,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不諱,兼衡本次酒駕行為未造成他人身體傷亡之實害,暨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警卷第3頁受訊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958號
被 告 林明憲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憲自民國109年12月3日2時30分起至4時30分止,在臺南市金華路某滷味攤,飲用啤酒3杯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從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4時56分,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董 詠 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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