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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金月明知其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大通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經該路段與和平北街之交岔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包峻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平北街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包峻宇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黃金月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該事,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查悉上情。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定。
此為一般汽機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
經查,被告黃金月雖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然其為民國70年次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
而上開規定應屬一般常識,縱未考領駕駛執照之人,亦應明知。
被告對於前揭行車常識及規定當無諉為不知之理,且被告既已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並遵守前揭規定。
再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25幀附卷可稽(警卷第19頁、第31至55頁)。
足認被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已轉為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即貿然闖越路口紅燈號誌,適告訴人包峻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亦行駛至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
準此,堪認被告就上開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包峻宇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黃金月並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被告109年10月29日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4、21頁)。
是本案被告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勘認定。
其在明知無駕駛執照之情況下,仍執意駕車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害,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是核被告黃金月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被告既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嗣並接受調查裁判,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無照本不應駕車;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行駛後,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管制,貿然闖越紅燈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降低其犯罪所生之損害。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對本案車禍發生為肇事原因,暨衡酌被告前有贓物、毒品等前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於警詢時自承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周文祥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722號
被 告 黃金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月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大通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行經該路段與和平北街之交岔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適包峻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平北街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包峻宇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包峻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金月對於上揭路口紅燈時與告訴人碰撞之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包峻宇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25幀等在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
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周文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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