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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庭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庭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年齡、素行、知識程度、經濟狀況、飲用酒類之種類、駕駛車種、行駛道路種類與距離、幸未發生事故、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其犯後態度、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1項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參見附錄法條)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85-3 條(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
節錄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
節錄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35 條(民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節錄第11項) .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4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民國108 年4 月17日)裁罰基準(整理節錄罰鍰部分)】 ㈠第1項第1款(酒駕吐氣酒精濃度) ⒈每公升0.25以上未滿0.4 毫克:⑴機 車:2 萬2500元- 3 萬3500元 ⑵小型車:3 萬7500元- 5 萬4500元 ⑶大型車:4 萬2000元- 6 萬2000元 ⒉每公升0.4 以上未滿0.55毫克:⑴機 車:4 萬5000元- 6 萬7500元 ⑵小型車:6 萬0000元- 9 萬0000元 ⑶大型車:6 萬5000元- 9 萬7000元 ⒊每公升0.55毫克以上 :⑴機 車:6 萬7500元- 9 萬0000元 ⑵小型車:8 萬5000元- 12萬0000元 ⑶大型車:10萬0000元- 12萬0000元 ㈡第1項第2款(毒駕) ⒈機車:9 萬元 ⒉汽車:12萬元 ㈢第3項(5 年內之第1項2 犯) ⒈機車:9 萬元。
⒉汽車:12萬元。
㈣第3項(5 年內之第1項3 犯以上) 按前次(2 犯)所處罰鍰加罰9 萬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35號
被 告 許庭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庭銜於民國110年3月20日20時許,在臺南市新化區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15小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行經同市安南區安吉路與新吉五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有規避路檢之異狀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乃於同日2時24分許,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庭銜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粟 威 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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