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1150,202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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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文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文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㈠附件犯罪事實第8至9行「測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分升261毫克(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05毫克)」,補充為「測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分升261毫克(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61,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05毫克)」。

㈡附件證據名稱「藥毒物檢驗單」更正為「台南市立醫院檢驗報告查詢生化報告」。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嚴文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仍無視禁止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61之情況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因不勝酒力,自撞他人停放於路旁之車輛,顯示被告除漠視自己安危,更不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所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處罰;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未致他人受有傷害,且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112號
被 告 嚴文燦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
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文燦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鄰○○○路0段000號住家中飲用高粱酒若干,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復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對面,因不勝酒力自撞蘇基展停放於路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嚴文燦人車倒地經送往台南市立醫院救治,該院人員於同日19時26分許對其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分升261毫克(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0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文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基展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同,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共15張、藥毒物檢驗單、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與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換算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檢察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 侑 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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