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1171,2021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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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俊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俊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龔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貿然駕駛小客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又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幸未肇事,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

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83號
被 告 龔俊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俊賢曾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仍未警惕,再於110年3月15日8時40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同日9時23分在臺南市善化區公園路與中山路口,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龔俊賢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檢察官 李宗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湛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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