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124,2021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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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89毫克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719號
被 告 林國欽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欽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9年11月10日,經本署以99年度偵字第144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0年11月9日緩起訴期滿。
詎猶不知悛誨,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9年10月1日14時許起至20許止,在臺南市關廟區中正路某處友人家中飲用啤酒2罐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撞倒該處住家圍牆並波及停放在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致己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林國欽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47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秀津、陳姿穎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共20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吳 惠 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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