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3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宏榮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本院審酌被告於駕車途中,因精神不濟打瞌睡,所駕車輛貿然右偏至外側車道,撞擊告訴人所騎機車車尾,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過失情節非輕,而告訴人經治療後,仍因左側眼瞼下垂嚴重,導致左眼視野永久性遮蔽之重傷害,等同僅餘右眼可以視物,對告訴人之身體、日常生活所造成影響至為重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駕駛過失,態度尚稱良好,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共識,但表示目前可先給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保險理賠約120萬元,顯見願盡力彌補損害,而告訴人要求400萬元,不論民事判決結果為何,雙方差額部分,因被告年紀甚輕,教育程度優良(現就讀美術系四年級,業已考取研究所),將來謀生應非難事,告訴人所要求之損害賠償,最終應可獲得填補,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現仍在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305號
被 告 林宏榮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南市○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榮於民國109年1月12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富強路內側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行至富強路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置戶號5100分號54路燈旁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不應任意切換車道,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疲勞駕駛而疏未注意及此,於行駛中逕行向右切換至外側車道,適劉○嘉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富強路外側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處,2車因而擦撞,造成劉○嘉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硬膜上出血、凹陷性顱骨開放性骨折、左眼眼瞼下垂併複視、鼻骨骨折等傷害,且因左眼眼瞼下垂嚴重,造成左眼視野永久性遮蔽,嚴重減損其左目之視能。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林宏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在駕車行經肇事路段時,因時精神不繼不慎由內側車道右切至外側車道後肇事之事實。
2 告訴人劉○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擦撞並因而倒地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 證明肇事現場之道路情形及肇事後車輛停放位置及車損之事實。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9年6月5日(109)奇醫字第2510號函暨所附病情摘要、告訴人提供之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硬膜上出血、凹陷性顱骨開放性骨折、左眼眼瞼下垂併複視、鼻骨骨折等傷害,且因左眼眼瞼下垂嚴重,造成左眼視野永久性遮蔽,嚴重減損其左目之視能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宏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莊 士 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