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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義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義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1.犯罪事實第5列之「在路中可能遭他車撞擊」之後增加「,足以妨礙交通」。
2.犯罪事實第7列之「679-TWD號」改為「679-TDW號」。
3.犯罪事實第8列之「閃避不及」改為「亦疏未注意車前況狀,閃避不及」。
4.犯罪事實增加「郭義豪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當場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
5.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義豪於110年5月7日之審理中供述(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民國110年8月23日南市交鑑字第1101022321號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本院卷第59、6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二、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經本院依職權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一、陳國欽駕照註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二、郭義豪牽引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車輛倒於車道,無警示措施,妨礙交通,同為肇事原因」,有前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60頁),惟被告之肇事責任,業已明確,是縱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亦有肇事責任一情,仍無從解免被告之罪責。
三、核被告郭義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應注意機車倒在路中可能遭他車撞擊,而負有應及時將車牽離路道或採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竟疏未注意,未將車牽移,亦未採取警示等任何安全措施,不慎致素不相識之告訴人受有傷害,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身心痛苦、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被告之素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772號
被 告 郭義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義豪於民國109年11月6日20時30分許,牽引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府安路5段路由東往西步行,途經該路153巷口前時,因天雨路滑,不慎人車倒地。
郭義豪應注意且能注意當時為夜間、天雨,視線不佳,其機車倒在路中可能遭他車撞擊,應及時將車牽離路道或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疏未注意,未將車牽移亦未採取任何安全措施,逕自走至路旁。
適陳國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府安路5段由東往西行至該處,閃避不及撞擊倒在路中之上開機車,致人車倒地,受有疑似左側第三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國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郭義豪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陳國欽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23張。
㈣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檢察官 李宗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湛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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