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1363,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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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宗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宗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呂宗興係成年人,對於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為其於道路行走時應注意之事項。

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狀況係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疏未注意,貿然於紅燈之際穿越道路,致告訴人李國宏煞避不及與被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之受傷,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無疑,且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場,並於到場員警尚不知何人肇事時,主動承認其為本件車禍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遵守交通號誌,貿然於紅燈時穿越馬路,以致告訴人煞避不及,與被告發生碰撞而受傷,過失非輕,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導致左手無名指肌腱斷裂,傷勢甚重,惟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12號
被 告 呂宗興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宗興於民國109年3月14日21時15分許,步行至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一路與復華三街之交岔路口時,欲由北往南穿越復華三街,其行向為紅燈,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詎疏未注意,貿然穿越復華三街,適李國宏騎乘車號000–PEW號機車沿復華三街由東往西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失控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無名指肌腱斷裂之傷害。
呂宗興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現場處理員警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國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呂宗興之自白。
2、告訴人李國宏於警詢之指訴。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4、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呂宗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被告之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檢察官 吳 毓 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青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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