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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鏘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偵字第2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鏘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609-DX2號」應更正為「609-DXZ號」,及倒數第3行「17時53分」應更正為「17時43分」,證據部分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鏘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9年9月間甫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其理應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危險性,均知之甚詳,卻於109年12月9日再犯本案,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飲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甚多,其所為實應予以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現無業、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2370號
被 告 黃鏘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鏘嘉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駛,竟於民國109年12月9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南市某處飲用酒類,飲畢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車之故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35分行經臺南市後壁區上茄苳里台一線八掌溪橋南端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追撞前方由鄭高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嗣雙方前往臺南市○○區○○○里0鄰○○○0號黃鏘嘉之住處商談和解,因和解不成,鄭高瑞遂報警處理,經警方於同日17時53分至上址黃鏘嘉之住處並對黃鏘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鏘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鄭高瑞於警詢之證詞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照片1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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