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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詠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詠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萬詠民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23時許起至翌日2時許止,在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享溫馨KTV內飲用啤酒3 罐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而欲返回住處。
嗣於109年11月28日2時29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健康路1段與慶中街口時,因車輛車輪爆胎擦撞安全島而停駛於前開健康路1段260號前,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員警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於同日2時57分許,對萬詠民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現場照片18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核被告萬詠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
並審酌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5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係因肇事而為警查獲。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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