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141,2021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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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裕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裕榮於民國109年10月1日上午6時許,在臺南市玉井區玉井青果市場某處與友人飲用高粱酒後,其明知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先於同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再於同日上午10時5分許騎車外出並搭載友人江煌德,嗣於同日上午10時24分,行經臺南市玉井區民生路與樹糖街口時,因江煌德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張裕榮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上午10時32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張裕榮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飲酒後先騎車返回住處,再自住處騎車外出,嗣為警攔查,其同日內之酒後駕車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攔查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26毫克,酒醉程度非低,且其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先前因酒駕註銷,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以及酒醉駕車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所造成之危險,仍為本件犯行,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法律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不足取;

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內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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