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1469,202109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振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振瑋於民國109年11月8日0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中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成功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當時為閃光運轉)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之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其行向之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前行,適陳俊翰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陳俊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手肘及右膝蓋擦挫傷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高振瑋即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人而自首,乃為警查悉上情。

案經陳俊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高振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陳俊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㈥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

㈦汽機車車籍資料。

㈧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9月6日嘉監駕字第1100208631號函(被告於106年3月21日即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且其駕駛執照遭註銷之處分亦經該監理所撤銷,故被告於事故時應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參以被告亦坦承其有過失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茲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疏失肇致上開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有過失,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為上開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並參酌告訴人之傷勢情況、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客觀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臨時性之廚師工作,無人需其扶養或照顧(參本院卷第7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