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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世仁於民國109年12月8日16時許,於臺南市歸仁區太子廟旁某雜貨店內,飲用米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騎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附近,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
警方發覺李世仁身上有酒味,乃對李世仁實施酒測,測得李世仁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世仁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世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曾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9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3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8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另犯多起刑事案件,具有相當惡性,且對刑罰反應較為薄弱,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知悉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為警查獲第二次酒後騎車上路,動機及行為均可議。
惟考量被告勇於承認犯行;
另斟酌本件測得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又本案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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