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1505,2021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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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秀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調偵字第872號、110年度偵字第807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秀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秀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李陳惠玲、廖啟閔分別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9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駕車理當遵守交通規則,然其竟未保持安全距離而造成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李陳惠玲、廖啟閔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認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872號
110年度偵字第8076號
被 告 朱秀逢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1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秀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14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自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南向318.5公里處時,原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追撞前方李陳惠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李陳惠玲所駕車輛再追撞前方陳一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陳一榴所駕車輛再追撞前方邱傳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邱傳宜所駕車輛再追撞前方廖啟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廖啟閔所駕駛之車再遭朱秀逢所駕駛之前開營業半聯結車推撞,致李陳惠玲受有第12節胸椎壓迫閉鎖性骨折合併神經壓迫、右側鎖骨近端骨折、右側第4、5肋骨骨折之傷害;
廖啟閔受有頭部損傷、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大腿挫傷、下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陳惠玲、廖啟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秀逢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陳惠玲、廖啟閔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現場與車損照片36幀等在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周文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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