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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幼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8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幼沅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㈠被告王幼沅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交訴卷第60至63頁);
㈡本院110年1月20日播放卷附監視錄影檔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交訴卷第65至7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甫於108年5月31日經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認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然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責任明確,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已如前述,自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因「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之範圍,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其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
同為肇事逃逸者,各該車禍態樣有別,肇事逃逸之原因動機不同,情節各異,被害人所受傷勢亦有輕重之分,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高低有異,然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期徒刑,殊已難謂允當,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其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限於遺棄「無自救力之人」始課以刑責,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刑責更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在未斟酌肇事現場客觀環境、被害人傷勢、被害人可否自救或即時獲他人救援之情形下,一律以明顯高於上開遺棄罪法定刑之刑罰相繩,不免苛酷,倘未依個案情節解緩峻刑,以求衡平,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職此,如於個案中,考量被害人之傷勢及被告犯罪情狀,認顯有輕重失衡之情形者,基於刑罰之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仍應予以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
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未為適當之救護即逕自駕車離去,所為固屬不該,然被告到案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悔意甚殷;
且被害人傷勢不重,事故當下並未人車倒地,未因被告肇事後未協助救護或報案處理,即擴大其損害,相較於肇事後不顧被害人可否自救,即將被害人獨留於現場逕自逃逸之情形,所生危害社會之程度及犯罪之情節,相對較為輕微;
再被告於偵查中業與被害人民事調解成立,並給付款項完畢(見偵卷第27頁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與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之行為人相較,其犯罪情狀亦較為緩和,本院考量上情,認倘對被告量處最低度有期徒刑1年以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屬過度評價,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足引起一般同情,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除審諸上揭酌減情由外,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自白犯行,兼衡其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交訴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犯後與被害人業已達成民事調解,並如數給付賠償金,已如前述,足徵其有坦然面對應負責任之具體作為,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有悛悔之意,考諸刑罰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被告既已表明悔意,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至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固稱:「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
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惟被告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且該條文迄今尚未修正,仍屬現行有效之法律(無過失肇事部分除外),本院經審酌相關情節後,認被告對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逃逸,且本院業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屬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復諭知被告緩刑2年,詳如前述,本院認於本個案中,所量處上開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應不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無停止審判之必要,仍依法予以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832號
被 告 王幼沅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街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幼沅於民國109年4月25日13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崇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崇明路與中華東路3段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追撞同向在該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之陳慧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慧瑩受有左足部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王幼沅知悉其車輛與陳慧瑩之機車發生碰撞,可預見陳慧瑩可能因此受傷,竟未對陳慧瑩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將之送醫救治,亦未報警並等候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陳慧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王幼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慧瑩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並未報警亦未呼叫救護車,逕離開現場之事實。
㈡ 告訴人陳慧瑩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結證 被告駕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後,先停頓數秒,再左轉離開,被告之車輪因而輾壓告訴人之足部,告訴人旋拍打被告之車輛,被告未留在現場,逕自駕車離開之事實。
㈢ 目擊證人洪秋妃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被告駕車在直行車道左轉,致車輪輾壓告訴人之足部,被告有停頓一下,即左轉離開現場,斯時告訴人有拍打被告車輛之事實。
㈣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台南市立醫 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天候、光線、路況等現場情形,及雙方行車方向、路線、車輛碰撞部位及受損情況,可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蔡 宜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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