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168,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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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懷新


陳保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懷新、陳保宏均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保宏於民國109年9月23日中午1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南向永康至仁德路段行駛時,因不滿李懷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超車、變換車道行駛在前發生糾紛,雙方因而對彼此心生不滿,渠等明知高速公路車流量大、車輛均高速行駛,車輛併行間應保持安全間隔及距離、不得任意變換車道,倘有未注意安全距離、任意超越前方行駛中車輛或任意變換車道等行為,足使其他車輛駕駛人猝不及防,而對公眾往來產生危險,竟分別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98公里附近路段,互相以在前無障礙物之情形下,陳保宏未保持安全距離逼近前方所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碰撞該車後方,雙方均有驟然變換車道,超越對方所駕駛之車輛,嗣後雙方又並行減速行駛於車道上,使高速行進中之後方來車,恐有避煞不及發生碰撞之虞,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李懷新、陳保宏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行車紀錄器截圖共35張(含警卷及本院卷所附截圖)。

三、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方法,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

而所謂「他法」,則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4165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李懷新數度任意變換車道後與陳保宏併駛;

被告陳保宏以逼車、撞擊李懷新所駕駛車輛後超車,行駛路肩,併排行駛等駕駛行為,均足使在該道路上通行之公眾致生往來之危險,見之上開行車紀錄器截圖,被告李懷新任意變換車道確實差點導致後方自用小客車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

被告陳保宏行駛路肩、撞擊被告李懷新所駕駛車輛等情即至為明確,其等之前述危險駕駛行為自係以損壞、壅塞以外之「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四、故核被告李懷新、陳保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另被告李懷新前因竊盜、偽造文書、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7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3年3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9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考量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李懷新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均不同,難認係出於特別之惡性或因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再犯,故不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2人罔顧公眾往來安全,分別以駕駛自小客車或貨車,在高速公路一般車輛行駛速度非慢之情況下為上開危險駕駛行為,對道路交通往來之公共安全造成莫大之危害,殊屬不該,兼衡被告2人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等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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