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169,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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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聖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00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志聖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新增「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竟仍不知警惕,再度於飲酒後,仍駕駛汽車並行駛在速限及行車速度均遠高於一般道路之國道高速公路,若發生事故通常亦較為嚴重,其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顯然非輕,危害大眾用路之安全甚鉅,顯見其置自身及公眾行車交通安全於不顧之心態。

惟念其於警偵訊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及其於警詢中供承現職業為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000號
被 告 陳志聖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聖於民國108年5月2日上午6時許,在嘉義縣布袋鎮新塭附近某工地內飲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於同日上午9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復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317.3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且駕駛車牌註銷車輛,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10時58分測試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數值,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警職務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佐。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因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依序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法院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4月、2月,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其仍不知悔改,再度5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且測得吐氣測試酒精濃度數值甚高,顯見被告毫無悔改之意,完全漠視道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於不顧,足認罰金刑已不足收刑罰之成效,爰請從重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 邵 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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