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1849,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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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連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連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下列事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更正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北路1段525巷由西向東行駛之蘇荷雅發生碰撞」更正為「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北路1段525巷由西向東行駛之蘇荷雅支線道亦未注意未讓幹道線車先行而發生碰撞」。

㈡補充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蔡連鐙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自首承認肇事,接受裁判。」



二、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著有明文。

被告領有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見警卷第17頁)可按,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

而依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適於告訴人蘇荷雅駕車至該路口,而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告訴人所受傷害又因本案車禍所致,堪認告訴人上開傷害,確係被告上揭過失行為所致,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又本案車禍發生告訴人雖亦與有過失,惟被告對於本案車禍既有過失,自不能解免其罪責。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報警處理,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警卷第4頁)可按,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與告訴人駕車未讓幹道線車先行亦有過失為肇事主因等情節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是被告行為確有不當,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633號
被 告 蔡連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連鐙於民國109年5月9日上午1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北路1段由北向南行駛至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北路1段525巷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路口,須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北路1段525巷由西向東行駛之蘇荷雅發生碰撞,致蘇荷雅受有左側內踝開放性骨折、左腳踝大面積撕脫性傷口併皮膚壞死(>15cm)之傷害。
嗣因蘇荷雅不甘受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荷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連鐙就上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荷雅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5月17日南市交鑑字第1100620987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與照片21張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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