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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秀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秀美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康秀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行為態樣、罪名均屬相同,且前已有2次酒駕判刑紀錄,本案已屬第3犯,足認被告未因前案經起訴、判決並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公眾交通安全顯然漠視,本院認被告本案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且被告竟仍於酒後無照涉險騎車上路,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殊有不該。
兼衡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51毫克之酒醉程度甚高,其酒後騎乘二輪機車之危險性相較四輪客貨車為低,本案幸為警及時攔查而未肇生事故。
另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中自陳不識字,離婚,無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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