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淑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淑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淑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其理應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危險性,均知之甚詳,卻猶未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飲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上路,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顯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甚多,其所為實應予以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現無業、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147號
被 告 洪淑芬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之10
居臺南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淑芬於民國109年9月6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住處內食用含酒精之燒酒雞湯後,仍於翌(7)日9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9時1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0○0○○○號:大內B12號路燈)時,因騎車不慎摔入水溝而為警到場處理,經警於同日10時3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檢察官 郭 文 俐
謝 旻 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 涵 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