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1946,202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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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翟寅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翟寅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3款所明文。

查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其駕駛自大貨車時,本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相關規定,且依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卻於倒車時,未派人在車輛後方指引,亦未注意後方車輛,而肇致本件車禍,自屬有過失甚明。

另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10年9月22日南市交鑑字第1101147060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意見,可為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合乎自首之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大貨車倒車時,應有人於車輛後方指引,亦應注意後方其他車輛及行人,其卻疏未注意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頭部擦傷、唇部鈍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大腿挫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誠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然經告訴人表示不願和解等節,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本案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405號
被 告 翟寅生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翟寅生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自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前方路口處倒車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緩慢後倒及注意右後方車輛,復未有人在現場指揮,即貿然由東往西倒車進入南68線公路,適蔡奕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南68線公路由西往東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其而撞及上開大貨車左後車身,致蔡奕褘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擦傷、唇部鈍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大腿挫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翟寅生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現場處理員警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奕禕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翟寅生之自白。
2、告訴人蔡奕禕之指訴。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4、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翟寅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被告之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檢察官 吳 毓 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青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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