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200,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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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博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被告既歷經該次之教訓,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詎被告竟不知悔改,再度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肇事程度及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1毫克,暨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046號
被 告 楊博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博安(所涉過失傷害、毀損等犯行,業經吳永裕、李進明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6月16日19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南市佳里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途中並搭載友人黃筱雯上車,後沿臺南市佳里區佳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駛至佳西路與新生路路口時,不慎與吳永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吳永裕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亦因此撞上李進明所經營金角餐廳之廁所,楊博安受有胸部挫傷、頭部損傷併頭部擦傷、雙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吳永裕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黃筱雯則受有右側頭皮及下巴撕裂傷等傷害,嗣將楊博安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醫治,警亦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並於翌(17)日0時53分許,對楊博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博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永裕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黃筱雯及李進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所附現場照片共27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紙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彭 盛 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荻 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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