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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文祥
被 告 葉南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南宏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南宏於民國109年5月31日13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熄火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禮讓其他車輛先行,於確認安全無虞後,方可開啟車門,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車門,適同向後方之林佩靜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化區信義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煞不及而撞擊葉南宏上揭自用小客車車門後倒地,林佩靜因此受有右大腿約10×5公分挫傷、外傷性額葉顱內出血導致器質性腦傷之傷害,經治療後,仍因腦部受創及額葉受損,出現情緒不穩、關係及嫉妒妄想、怪異行為,胡言亂語等精神疾病症狀,經鑑定屬中度精神障礙,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葉南宏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葉南宏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56頁)。
㈡告訴人林佩靜於警、偵訊之指訴(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6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警卷第17至21頁)。
㈣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警卷第31至39頁)。
㈤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41頁)。
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9年6月9日、109年6月22日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7、51頁)及該醫院於110年3月10日、110年4月20日函覆之告訴人病情摘要表(本院卷第37、71頁)-可以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額葉顱內出血之傷害,造成器質性腦傷及短暫精神病之神經學後遺症。
㈦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9年5月31日急診護理紀錄(警卷第53頁)-可以證明告訴人於109年5月31日入院急診時,其右大腿有10×5公分挫傷傷口。
㈧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09年8月17日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5頁)及該醫院110年2月25日函覆資料(本院卷第29頁)-可以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腦部受創,有蜘蛛膜下出血及額葉受損,造成器質性腦傷,出現情緒不穩、關係及嫉妒妄想、怪異行為,胡言亂語等精神疾病症狀。
㈨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器質性腦傷導致之短暫精神病,嗣於110年4月22日經臺南市立安南醫院王文隆醫師鑑定結果,已達中度精神障礙程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6月21日函檢送之告訴人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可憑(本院卷第79至107頁);
復經本院函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王文隆醫師為告訴人施以認知功能測驗結果,認告訴人因器質性腦傷引發之短暫精神病,已達精神障害失能之程度,失能等級7等情,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0年8月30日函覆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67頁),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規定,將失能或殘廢等級由重至輕分為十五等級,精神失能(障害)等級7係指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明顯低下者(本院卷第121至122、139至140頁),是告訴人所受器質性腦傷導致之精神病,顯已達於身體及健康有難治之重大傷害無訛。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業經認定說明如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僅構成同法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並當庭告知所犯法條罪名(本院卷第57頁),爰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
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告訴人「右側大腿鈍挫傷合併肌肉斷裂、右肩鈍挫傷」之傷勢所憑卷附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9頁)上載告訴人就診日期「109年9月24日」,距離本件車禍發生時(109年5月31日),已將近4個月,佐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年4月9日回函稱:依急診病歷紀錄,無右大腿鈍挫傷及右肩鈍挫傷之紀錄,告訴人大部分時間都於床上靜養,期間鮮少下床,也無告知醫護人員其右大腿的變化或是反應有走路疼痛等問題,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一個月」是指顱內出血部分,經歷顱內出血的大部分病人至少一個月會有頭暈、頭痛、精神不佳、反應遲鈍等情形,通常難以馬上回歸工作或學業,因此才會如此建議等情(本院卷第40-5、71頁),尚難認告訴人上開傷勢係本件車禍造成,併予敘明。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知悉本件車禍肇事者以前,主動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警卷第27頁),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前揭過失肇事之原因、過失情節與程度,其行為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承認過失,迄因賠償金額認知差異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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