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216,202109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富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1.犯罪事實第8列之「同向左側,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改為「同向左側,亦因右偏行駛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2.犯罪事實增加:陳富曜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當場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

3.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35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民國110年9月7日南市交鑑字第1101090570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

二、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經被告請求本院函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結果亦認:「一、楊黃錦緞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右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二、陳富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同為肇事原因。」

,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9月7日南市交鑑字第110109057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被告之肇事責任,業已明確,縱使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亦有肇事責任一情,仍無從解免被告之罪責。

三、核被告陳富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未注意而超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身心痛苦、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同為肇事原因、其2人於偵查中因意見不同而無法達成和解、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家庭經濟情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10號
被 告 陳富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富曜於民國109年4月13日6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310巷口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楊黃錦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左側,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黃錦緞受有胸部挫傷合併肺挫傷、右側第3-6、10肋骨骨折、右側氣血胸、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楊黃錦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富曜雖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楊黃錦緞發生碰撞一情不諱,然辯稱:我是直行,對方一直向右靠過來,我的機車把手就擦撞到對方的機車把手,我有保持安全距離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與車損照片23幀等在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缷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檢察官 周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