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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文祥
被 告 詹富淋
陳緯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富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緯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臺南市政府110年9月23日府交智安字第1101159033號函暨檢送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號案覆議意見書各1件(本院卷第47至50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詹富淋、陳緯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二人於肇事後均停留在車禍現場,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配合調查陳述事故發生經過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5、27頁),均合於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7頁),前揭過失肇事之原因、過失情節與程度(參見前揭覆議意見書),其行為造成對方受傷及痛苦程度,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承認過失,迄因賠償金額認知差異而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61、63頁)之犯罪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二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1、1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667號
被 告 詹富淋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0000
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緯庭 女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4樓 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緯庭於民國109年6月6日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林森路2段自北往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行經該路段與長榮路3段66巷之交岔路口時,貿然左偏行駛,適同向在後詹富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行車時速,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超車時應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過,貿然以時速60公里超速超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緯庭受有四肢擦挫傷、下背挫傷之傷害;
詹富淋受有右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及肩關節脫臼、疑似肩旋轉肌撕裂、疑及腋神經受損、合併肱骨頭缺血性壞死之傷害。
二、案經陳緯庭、詹富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緯庭、詹富淋對於上揭發生碰撞之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雙方互相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現場照片17幀附卷可佐。
按機車行駛時之車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行車時速,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超車時應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與雙方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雙方受有前揭傷害,被告2人顯有過失,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市交鑑字第1100864193號、南鑑0000000案)亦同此意見,此有該鑑定意見書、函文在卷可參。
且被告2人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檢察官 周文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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