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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義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05號,本院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349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義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適用之法律及成立的罪名,除了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的自白」之外,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考量雙方的過失比例、告訴人受傷程度輕微,以及本件主要係因車損賠償部分無法達成民事和解等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05號
被 告 莊義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義昌於民國109年3月17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麻豆區謝厝寮里未命名道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謝厝寮里堤防道路溪底高幹81右1電桿前路口欲右轉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逕行右轉,適有張榮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堤防道路由西向東直行行經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榮麟額部顏面裂傷3公分、左手肘挫傷及擦傷、左膝部挫傷等傷害。嗣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榮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義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地點肇事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榮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 證明肇事現場之道路情形及肇事後車輛停放位置及車損之事實。
4 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0月5日南市交鑑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義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到場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檢察官 莊 士 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 素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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