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2233,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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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俊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俊憲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方俊憲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已達輕醉之酒醉程度,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因不勝酒力,肇事追撞高文欽駕駛之自小客車,致自小客車後車廂受損,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非輕,念及被告係初犯,暨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惟造成他人之財損,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798號
被 告 方俊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俊憲於民國110年7月28日3、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5、6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在同市區北安路與州南路之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而與高文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肇事。
經警據報前往,於翌(29)日4時25分許,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俊憲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文欽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檢察官 粟 威 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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