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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寶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案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補充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曾於民國108 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7731號緩起訴處分,而於108年6月19日確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67毫克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且曾涉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389號
被 告 陳寶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新市區○市里00鄰○○路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寶郎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仍於民國110年7月2日0時57分許之前某時,在臺南市麻豆區新樓醫院附近路旁飲用酒類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行經臺南市新市區南137線公路2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0時57分許對其作吐氣酒精含量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寶郎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陳寶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檢察官 吳 毓 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青 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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