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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招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營偵字第1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招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李招興曾於民國10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3年1月1日緩起訴期滿」部分,更改為「李招興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月2日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4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月2日至103年1月1日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本更應謹慎駕駛車輛,然竟捨此未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卻未待體內酒精褪盡,即貿然駕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法治觀念仍尚待加強;
且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威脅,所生危害非輕,如不課予相當刑罰,顯難矯正其酒後駕車之惡習;
惟念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其前一次酒後駕車犯行相距約九年,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具中低收入戶身份,職業為油漆工,為警查獲時體內酒精濃度為0.58MG/L(見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1452號
被 告 李招興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招興曾於民國10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3年1月1日緩起訴期滿,猶不知警惕,復於110年7月24日18時至19時30分許期間,在臺南市善化區蓮潭里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返回善化區小新里小新營97號之1住處休息,又於翌(25)日上午9時許,自其上開住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欲前往工地。
嗣於同(25)日10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 因所駕自小貨車後煞車燈故障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0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招興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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