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229,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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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啓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啓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前案紀錄「郭啓倉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再查,被告有前述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105年、106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卻不知警惕,再度飲用酒類後,無視於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因酒後操控力與注意力下降,不慎追撞前方由黃英翔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MG/L),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並因此發生車禍事故,誠有不該。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2號
被 告 郭啓倉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
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啓倉曾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5月4日執行完畢。
再於110年1月4日20時15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同日20時25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路與中正路口,撞及由黃英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於同日20時4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郭啓倉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英翔警詢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10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檢察官 李宗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湛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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