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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11行「致郭惠菁受有右上肢及右下之鈍擦傷」,更正為「致郭惠菁受有右上肢及右下肢鈍擦傷」。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韋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郭惠菁、郭錚雯(下合稱告訴人2人)均受有傷害,係以一過失行為,觸犯二個過失傷害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41頁),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事故,使告訴人2人因而受傷,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參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2人之受傷情形;
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879號
被 告 陳韋博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博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臺39線公路機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臺南市歸仁區臺39線公路與中正南路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暮光、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郭惠菁所騎乘搭載郭錚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臺39線公路機慢車道同向行駛於陳韋博前方,並於上開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陳韋博自後方追撞郭惠菁騎乘之機車,致郭惠菁受有右上肢及右下之鈍擦傷、右手燙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腳踝挫傷等傷害;
致郭錚雯受有下背及薦部、雙側大腿、左足踝鈍挫傷、右側小腿、膝蓋挫傷等傷害。
陳韋博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惠菁、郭錚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惠菁、郭錚雯;
證人鄭吉真於警詢中證述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佐,當知悉上揭交通規則,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查看手機違反該規定肇致本案車禍事故。
堪認被告就上開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郭惠菁、郭錚雯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已如前述,可徵被告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郭惠菁、郭錚雯所受之上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郭惠菁、郭錚雯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靜待員警到場接受調查,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主動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政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莉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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