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231,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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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 THI MY DUNG(胡美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 THI MY DUNG(胡美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HO THI MY DUNG於本次酒後駕駛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已達輕醉之酒醉程度,仍騎乘重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非輕,惟念及本案時被告係初犯,且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暨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8號
被 告 HO THI MY DUNG(越南籍)
女 33歲(民國76【西元1987】年9月2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 THI MY DUNG(中文姓名胡美蓉)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0時30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同日1時29分在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與本田路口,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HO THI MY DUNG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檢察官 李宗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湛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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