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2325,2021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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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文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867、4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並以108年度聲字第5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8年11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同年月26日因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係第3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43毫克。

㈡、被告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而遭吊銷機車駕駛執照,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㈢、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498號
被 告 陳文瑞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瑞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867號、107年度交簡字第44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甫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於110年7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安定區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瑞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110偵15498卷第21-33頁),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警卷第9、11、17、19頁)。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㈡累犯:被告曾遭查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110偵15498卷第41-43頁)。
請審酌被告有酒醉駕駛之前案紀錄,仍未受警惕,無法戒除酒醉駕車之惡習,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請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加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鍾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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