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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佳霖於民國110年7月24日11時1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附近某處工地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工地外出買午餐。
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金華新路與環河街129巷口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乃於同日11時5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佳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警卷第9、11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甫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詎被告仍無視法令規範,並枉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酒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且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顯然未能記取教訓;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本案酒測值、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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