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2361,202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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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違規事由:禁止駕駛、駕車行使道路手持吸食香菸致影響他人行車安全、搭乘被告王國勇所駕駛之車輛)」等證據,與被告本件犯罪事實無關,予以刪除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國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可見被告未能由前案之執行記取教訓,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

並審酌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2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肇事致生損害。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499號
被 告 王國勇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勇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6年7月17日以106年交簡字第2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7月21日下午2時10分至下午4時5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城北路巷內工地飲用百威啤酒2罐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4段、公學路7段交岔路口處,因開車未戴口罩、抽菸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3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駕吹測切結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檢察官 張 佳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智 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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