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2365,2021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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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營偵字第1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0 年7 月24日晚間9 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內(聲請意旨誤載為臺南市新營區友人住處內,應予更正)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5)日下午1 時許,無適當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0 年7 月25日下午1 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時,因駕駛機車違規褪去口罩吸食香菸,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於110 年7 月25日下午1 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警卷第3 頁至第9 頁,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21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4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 年6 月22日假釋出監,並於110 年7 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其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

惟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並非相同,犯罪時間亦已有相當間隔,尚難基此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兼衡本案犯罪之行為內涵及罪責,並非須以累犯加重始足以評價,且就被告前科素行部分,已為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輕重之標準所含括(詳下述),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惟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附卷可參(警卷第19頁,本院卷第21頁),依法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之酒醉情況下,猶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生有相當之危險。

又被告前有因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素行非佳。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因酒後駕車經裁罰或論罪科刑之紀錄,於本次犯行亦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交通指揮工作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3 頁),及於審理中具狀陳稱為中低收入戶,有年邁母親及未成年子女2 人須由被告扶養,並提出臺南市新營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戶口名簿各1 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7頁、第85頁至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雖具狀陳稱:如被告入監服刑,年邁母親及子女將無人照顧,被告對於一時酒駕之犯行深感懊悔,當謹記教訓避免再犯,懇請衡酌上情,予以緩刑之宣告,以利改過自新,並使被告得以繼續照顧母親及子女等語。

惟查,被告前因故意犯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4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 月確定,於110 年7 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其後又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如前所述,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本件尚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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