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2377,202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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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素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調偵字第79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素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應補充「本院勘驗紀錄」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素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辯稱:對於本件事故並無過失,係告訴人騎乘機車因轉彎弧度過大而自摔,兩車並未碰撞云云,然經本院勘驗事故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告訴人騎乘機車於路口綠燈亮起及被告騎乘機車起駛前已暫停於路口,暫停位置在被告騎乘之機車左前方,路口綠燈亮起後,告訴人騎乘機車向右前方行駛,隨即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向右倒地,並無被告所辯告訴人騎乘機車左轉弧度過大而自摔倒地之情形,有本院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並製作之勘驗紀錄附卷可稽,蓋果如被告所辯,兩車並未碰撞,則依慣性定律,告訴人之車輛應向左倒地才是,足認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理當遵守交通規則,然其疏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起駛而造成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楊亦凡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797號
被 告 蔡素梅 女 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素梅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13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與民生路口機慢車停等格自東往西方向起駛,原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同向左前方楊亦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起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楊亦凡受有頭部外傷、右手腕挫傷、右手肘、右膝及右足踝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亦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素梅雖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楊亦凡發生交通事故一情不諱,然辯稱:我沒有錯,我都不知道,我當時都沒有感覺有撞到,我也不知楊亦凡的機車為何會倒地云云。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與車損照片14幀等在卷可稽。
按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有過失,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市交鑑字第1100923322號、南鑑0000000案)亦同此意見,此有該鑑定意見書、函文在卷可參。
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缷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檢察官 周文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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