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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秉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秉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盧秉毅於民國110年8月1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區○○○00○00號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化區朝天宮旁雜貨店購得酒類後,再度騎乘上開機車返回上揭頂山腳80之30號友人住處,然因行車至路口未減速為警在該住處前攔檢,並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對盧秉毅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盧秉毅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知義派出所刑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於110年8月1日下午4時30分許,酒後騎乘上開機車外出購物後,又酒後騎車返回原飲酒地,均係出於同一次之酒後行為,此為被告供承明確,因其行為之時間及空間具有密接性,且均係處於同一之酒醉狀態,主觀上亦出於單一之公共危險犯意,基於刑罰評價之公平性,並考量社會健全之觀念,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74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2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且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案之罪,刑罰反應力薄弱,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且於今年5月甫因酒後駕車經警查獲在案,卻在短時間又犯下本案,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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