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2383,202109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DINH (阮文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DINH(阮文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VAN DINH(阮文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564號
被 告 NGUYEN VAN DINH(中文姓名阮文定)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DINH(中文姓名阮文定,下稱阮文定)於民國110 年8月7日20時至22時5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友人宿舍內飲用啤酒4瓶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阮文定旋即於行經臺南市永康區自強路與龍中街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於同日23時9分許,對阮文定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已由被告阮文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白承認,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以證明,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檢察官 黃淑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敏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